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第4行至第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增列證據「證人 劉永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劉永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證人劉永康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劉永康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 林致聖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聖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某檳榔攤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嗣同日下午13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北上車道404公里處時,即因不勝酒力,於超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劉永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後,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致聖呼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0.64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