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黃建文 抗告人 胡谷真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黃建文都有如期以支票繳款給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都有如期收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繳款證明,而胡谷真僅因幫黃建文作保,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二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該裁定業於理由欄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須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玟珍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