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更正為「原判決撤銷。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為之諭知,已異於第一審,且原判決理由欄亦已敘明,因有無法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原因,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顯係「原判決撤銷。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之誤繕,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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