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平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鎮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鎮平明知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興傑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供 莊文宗 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興安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楊鎮平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巡邏警員發覺為贓物欲加以攔撿,楊鎮平見狀即加速逃逸,經警連開二十槍示警後,始因左小腿中槍無法駕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鎮平僅供承駕駛右揭失竊車輛經警查獲,惟否認有何贓物認識,辯稱該車係向友人 練志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使用,並於查獲當日凌晨將車開至約定地點停放,翌日再還鑰匙,惟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始加速逃逸云云。
二、經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興傑鞋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莊文宗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興安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文宗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為贓物自明。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練志宏取得,並於夜間開至台北市○○區○○路○○○巷歸還云云,然此業據練志宏否認在卷;參以練志宏僅於每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三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設攤,而非住居該處,被告竟於未約定特定時間之情形下,在練志宏營業外之時段至該處還車,所辯顯不合理。又被告自承具有十餘年之駕駛經驗,並曾自有汽車代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之規定,惟其竟於未向前手直接取得行車執照,亦未詢明車輛來源之情形下,冒然收受車輛使用,主觀上自應具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