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經「永福橋」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甫駛上「永福橋」東側快車道,同向右側適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七十歲男子 辛克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往前行駛。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適逢交通繁忙車輛擁塞時段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後車門與辛克俊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辛克俊駕車失控左傾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按辛克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由於「胸痛已有二日」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判明係「心肌梗塞」且「無病房」而轉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同年月十日在該醫學中心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辛克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辛克俊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略以「事故發生當時交通擁塞,是被害人駕車自我右後方撞到我車門,不是我去撞他。計程車右後車門之刮痕是由後往前之刮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克俊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具被害人辛克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損情形,係「右前照後鏡撞痕,右後車門凹刮痕(前→後)」;另被害人辛克俊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損情形,則係「左前把手、左前側車輪護板及左側車身刮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車損相片,明顯可見該輛計程車右後車門所漆紅色「M9-527」車牌號碼中「M9」位置上之刮痕,係一條自右上往左下之「前粗後細」刮痕,顯見被告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右前照後鏡先與被害人辛克俊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把手發生擦撞,辛克俊駕車失控偏左倒地,左前把手又再次擦刮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被告甲○○辯稱係被害人辛克俊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自右後方撞到我車門」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既然自承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當時係下班交通繁忙且車輛擁塞時段,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雖然被害人辛克俊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甲○○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辛克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害人辛克俊於事故發生後,即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繼續門診治療。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被害人辛克俊由於「胸痛已有二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判明係「心肌梗塞」且「無病房」轉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醫學中心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辛克俊在三軍總醫院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全部病歷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辛克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與事隔八、九個月後因「心肌梗塞」死亡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196號函壹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辛克俊受傷之程度、被害人辛克俊無照駕駛與有過失、被告甲○○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附錄本案法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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