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天九牌壹付、紙鈔一千元肆張、五百元伍張、一百元貳拾肆張、五十元陸張、十元硬幣貳拾參個、帳冊參本、帳單貳拾捌張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麻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天九牌壹付、紙鈔一千元肆張、五百元伍張、一百元貳拾肆張、五十元陸張、十元硬幣貳拾參個、帳冊參本、帳單貳拾捌張均沒收、大麻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提供賭具麻將牌、天九牌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丙○○則從每局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得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二付、天九牌一付、作為籌碼用之紙鈔一千元四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二十四張、五十元六張、十元硬幣二十三個、帳冊三本、帳單二十八張,同時查獲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四點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二付、天九牌一付、作為籌碼用之紙鈔一千元四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二十四張、五十元六張、十元硬幣二十三個、帳冊三本、帳單二十八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大麻淨重四點五公克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 陳啟川 、乙○○、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