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榮豐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 潘榮勳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榮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為逃避追緝,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涉嫌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色情交易而為警查獲時,謊報其兄長「潘榮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日經員警帶回警局訊問時,未經「潘榮勳」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榮勳」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捺印指紋及掌紋,嗣該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乃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復承前之偽造署押犯意,於附表編號七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潘榮勳」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潘榮勳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迨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接獲匿名電話檢舉冒名應訊情事,經警調閱潘榮豐之口卡片並交其指認,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豐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榮勳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文學富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又就如附表文件所示之「潘榮勳」署押及被害人潘榮勳於大安分局刑事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其筆鋒走勢,顯非出自同一人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榮豐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榮勳」之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文件上偽造「潘榮勳」之署押,雖係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為逃避警員追緝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潘榮勳」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八之指紋卡片,其上之指紋及掌紋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指紋卡片已丟棄滅失,業經證人即警員 阮麟傑 證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開紀錄表內偽造之「潘│││之臨檢紀錄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九號│榮勳」署押(含指印)計│││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三枚│├─┼────────────────────┼───────────┤│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八│上開筆錄內偽造之「潘榮│││十八年九月一日二三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勳」署押(含指印)計二│││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枚│││第一四頁正面至一五頁正面)││├─┼────────────────────┼───────────┤│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八十八年九│上開筆錄內偽造之「潘榮│││月二日四時二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八十│勳」署押(含指印)計二│││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枚│├─┼────────────────────┼───────────┤│四│潘榮勳口卡片(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偽造之「潘榮勳」署押(│││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含指印)一枚│├─┼────────────────────┼───────────┤│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八│偽造之「潘榮勳」署押(│││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影本│含指印)一枚│││附於八十八度他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偽造之「潘榮勳」署押一│││二三時三十分之通知書(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枚│││他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上開筆錄內偽造之「潘榮│││午一一時四五分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勳」署押一枚│││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八│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潘榮勳」指紋卡片│偽造之「潘榮勳」指印及│││(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掌印│││卷第一五、一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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