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第一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以 趙光漢 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及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業為其妻 謝金嬌 取去使用並未遺失,竟因不願他人兌領上開二紙支票,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以上開二紙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二紙支票分別由 白佳文楊素惠 屆期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然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所誣告之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金嬌、白佳文、 林金龍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時申報遺失上開支票二紙,然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以致觸犯法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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