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第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駕駛該公司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快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其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建國北路行駛之際,適有行人 陳施梨 刻沿八德路北側徒步經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建國北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建國北路行駛,以致將行人陳施梨撞及倒地。陳施梨雖經送台安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除呼叫救護車將陳施梨送醫急救外,並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陳施梨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施梨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按,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施梨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其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七○○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陳施梨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