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受處分人 蔣佳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蔣佳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宗龍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予拍照存證,嗣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略以:我並不是把車停在紅線旁的路邊,而係前方有紅燈,伊在該處等待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大安分局員警鄭宗龍所攝之照片一禎附本院卷可稽,該張相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確有將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雖受處分人稱係等待紅燈云云,惟依本院函查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其函覆略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確係靜止狀態,違規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地段,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二0三二四00號函可稽,且如前所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非以該紅線為路面界線之標示,即該路段並不得以任何原因而為臨時停車,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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