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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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 林永吉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
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林宏信 律師 謝文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經合法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選任廖振鐸、 廖文鐸 、 游建財 、 林榮良 及 李清良 為董事,抗告人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合法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於新任董事會成立以來,僅於100年9月16日出席1次董事會,完全未盡監察人應有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自始、當然、確定未經相對人選任為監察人,渠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抗告人復於未向相對人暨董事會說明之情況下,以監察人名義發函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以擬於101年4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要求提供股東名冊,又於相對人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前,向國票公司請求提供股東名簿,聲稱其擬於101年7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足見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渠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方面又以監察人身分再三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僅係為干擾相對人之公司正常運作,並為配合相對人董事廖文鐸解任相對人董事長廖振鐸董事長資格,謀奪相對人經營權。兩造間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顯有重大爭執。此外,抗告人於任職監察人後,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100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否認渠為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顯見抗告人業已表達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之意思,然今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確有重大爭執,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議,除廖文鐸以相對人100年6月3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外,相對人亦以抗告人業已事後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為由,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中,抗告人繼續妨害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之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而有先予禁止抗告人於101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確有命抗告人不得為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准予相對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二、抗告人則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訴字第2560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亦為公司法第225條所明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除因董事本為公司之代表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故於公司對監察人訴訟時,未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另設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以為規定外,上開公司對監察人訴訟之規定,與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後段、第214條),且公司監察人與董事同屬公司負責人,則公司對監察人、董事提起訴訟,是否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必要(公司法第225條、第212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董事如認董事、監察人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應係指如公司法第214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研究意見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裁判及研究意旨)。再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主要為董事會或董事(見公司法第218條、218條之1、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與董事或董事會間有一定之制衡關係,如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得動輒代表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恐易流於擅斷,影響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意願,致股份有限公司喪失設置監察人之目的,自非所宜。
四、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25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為請求,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亦即臺北地院101年訴字第2560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向董事會為請求之書面證明,經原審於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上揭欠缺,逾期未經補正而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並為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05頁、第424至第426頁)。而關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亦應具備與其本案訴訟起訴要件相同,亦即依據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前述法定要件,而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經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1頁),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欠缺法定要件,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逾期未補正聲請必備之法定要件,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司法院研究意見,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審所為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