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01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林慶唐前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一、給付 張錦成 、 劉秋相 二人合計12萬元,其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前、11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自102年1月10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並匯入 劉秋香 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於101年11月30日前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到原來可耕種之農地平齊(應與南邊一小塊之高度平齊)。該案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3年10月3日止。查該地號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受刑人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僅分別給付被害人張錦成4萬元、劉秋香2萬元,合計尚欠6萬元,受刑人於102年1月至6月期間,更全未依約給付,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及二被害人之執行筆錄影本及被害人提供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經衡酌本件宣告緩刑之罪乃竊佔罪,該案緩刑之條件乃透過被害人與受刑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受刑人並向被害人賠償所受損害,以達修復式正義之目的,倘受刑人未能完成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可免於刑罰之執行,即有悖於緩刑之目的,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又該負擔既未能全部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理由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