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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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7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吳彥輝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等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102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參與前置協商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條件每期每月新臺幣6,109元,共計180期,原遵繳納,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撤回而續行執行,嚴重違反契約精神與誠信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收受本院認可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住新北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至102年7月2日即已屆滿,乃聲明人遲至102年7月7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85條第1、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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