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