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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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自95年1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5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10月15日、16日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8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