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霖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楊麗霖、李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300萬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8計算,惟還款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3.158;另200萬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9,3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151萬7,2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16萬117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144萬1,08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3至3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