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洪進興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奇美醫院處理,發現洪進興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37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8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