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 黃振雄
王丁基 王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黃振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振雄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黃振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至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因返台行程延誤,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則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程序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剝奪其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王丁基、王耀忠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丁基、王耀忠因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之。再者,原判決關於王丁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丁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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