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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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小玲(下稱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理由略以:「因收到判決書後有去中華電信查詢95年所申請之門號兩門0000000000、0000000000跟判決書上所寫門號不符,所以想請檢察官再查證事實」等語,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認原審以被告之認罪陳述(即坦承以新台幣5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向被害人 賴慶棠 等人為「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佐以證人黃建文、 張武鵬王榮聖 ,以及被害人等之證詞及被告申辦該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與被害人等之通話紀錄等佐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亦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其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量刑尚稱妥適,均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據辯詞(即尚有其他2門號),純屬誤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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