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0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黃永清幫助意圖為自│主文:「黃永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二末段│事實及理由二末段增列:「││││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事實及理由三:「依刑事訴訟│事實及理由三:「依刑事訴訟│││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刑如主文。」│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