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丁基 於97年10月間因故與 王全敏 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恨,王俊傑、 黃振雄 、 蔡燕章 及 王耀忠 (王丁基、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審結)4人均知悉上情。王丁基於97年11月13日中午,得知王全敏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36之2號天好釣蝦場,王丁基即與王俊傑、黃振雄、蔡燕章及王耀忠共同基於妨害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等4人駕車前往天好釣蝦場,黃振雄及蔡燕章尋見王全敏即持鋁棒或徒手毆打王全敏(黃振雄、蔡燕章涉嫌傷害部份業經王全敏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王全敏之意願,強行將王全敏推入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黃振雄、王俊傑分坐王全敏兩側,以壓制王全敏之行動自由,王耀忠則坐進副駕駛座,旋駕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10之13號凰海遊藝場。繼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抵達凰海遊藝場,王耀忠即持置放於路邊繩索交由在凰海遊藝場等侯之王丁基持刀將其中一段切斷,復交予王俊傑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綑綁王全敏之雙手及雙腳,使其無法離開凰海遊藝場,以此私行拘禁之式,剝奪王全敏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全敏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王全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丁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燕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耀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㈦證人 王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㈧97年11月13日安定鄉凰海遊戲場後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㈨97年11月13日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36-2號天好釣蝦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王丁基與被告黃振雄等人謀議,推由被告王俊傑、蔡燕章、王耀忠及黃振雄等4人,前往天好釣蝦場強行將被害人王全敏載往凰海遊藝場之行為,已達剝奪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程度,復抵凰海遊藝場後,再以繩索捆綁王全敏,亦基於同一妨害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犯意,認係同一行為之持續實施,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1罪,而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起訴時認被告王俊傑等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應構成刑法第302條,而刪除同法304條強制罪之罪名,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王俊傑與王丁基、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俊傑素行尚可,然因被告王丁基與被害人王全敏之糾紛,即受黃振雄等人糾合,隨眾前往天好釣蝦場,並全然無視法紀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押王全敏上車,並以繩索綑綁告訴人王全敏之雙手及雙腳,嚴重侵害王全敏之人身自由,行為可訾,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分工地位、及其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