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基
黃振雄王耀忠蔡燕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丁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振雄、蔡燕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耀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雄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二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就有期徒刑4年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與不得減刑之12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燕章前因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9號、88年度營簡字第54號、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王丁基於97年10月間因故與 王全敏 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恨,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 王俊傑 (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審理中)4人均知悉上情。王丁基於97年11月13日中午,得知王全敏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36之2號天好釣蝦場,王丁基即與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共同基於妨害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等4人駕車前往天好釣蝦場,黃振雄及蔡燕章尋見王全敏即持鋁棒或徒手毆打王全敏(黃振雄、蔡燕章涉嫌傷害部份業經王全敏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王全敏之意願,強行將王全敏推入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黃振雄、王俊傑分坐王全敏兩側,以壓制王全敏之行動自由,王耀忠則坐進副駕駛座,旋駕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10之13號凰海遊藝場。繼於同日中午12時
14分許抵達凰海遊藝場,王耀忠即持置放於路邊繩索交由在凰海遊藝場等侯之王丁基持刀將其中一段切斷,復交予王俊傑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綑綁王全敏之雙手及雙腳,使其無法離開凰海遊藝場,以此私行拘禁之式,剝奪王全敏之行動自由。
三、王丁基旋將王全敏自車內拖出,並以棍棒毆打王全敏(涉嫌傷害部份業經王全敏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王全敏恫嚇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不讓王全敏離去等語,致王全敏心生畏懼。嗣因路過民眾見狀報警,經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蔡燕章後,王丁基等人始載送王全敏至安定派出所,王丁基致未能自王全敏處取得該款項。其後王全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全敏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丁基、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對於上開事實二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全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翻拍天好釣蝦場及凰海遊藝場監視錄影器照片36張附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係被告王丁基要求被告黃振雄等人將王全敏帶往凰海遊藝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王丁基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渠 等有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王全敏之行動自由,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王丁基對於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全敏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之指述相符。至於,被告王丁基辯稱此係因王全敏欠其5萬元之債務,其要求王全敏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王丁基初於警詢,該款項係王全敏於其經營之KTV所積欠之簽帳款(見警卷第21頁);繼於偵查中改稱為借款(見偵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王全敏曾在其經營之店裡簽帳,也曾借款,但均未存留債務資料云云,被告王丁基就王全敏是否積欠5萬元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顯屬可疑。況證人王全敏於撤回被告王丁基等人傷害告訴後,猶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未向被告王丁基借款,亦未曾在其經營卡啦OK消費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王丁基係因王全敏糾纏 王玉梅 並毆打王丁基,引發王丁基不滿,因而強行將王全敏帶往凰海遊藝場。足見被告王丁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丁基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丁基、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如上開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丁基與被告黃振雄等人謀議,推由被告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等4人,前往天好釣蝦場強行將被害人王全敏載往凰海遊藝場之行為,已達剝奪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程度,復抵凰海遊藝場後,再以繩索捆綁王全敏,亦基於同一妨害王全敏行動自由之犯意,認係同一行為之持續實施,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1罪,而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此部分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丁基上開如事實三所示對王全敏恫嚇稱:如不交付5
萬元,將不讓其離去,惟因路人見狀報警而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被告王丁基此部分犯行,既然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此部分僅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丁基、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就上開剝奪
王全敏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丁基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蔡燕章、黃振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丁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丁基與王全敏原為同村莊之朋友,僅因故發生
糾紛,被告王丁基即糾合黃振雄、蔡燕章、王耀忠及王俊傑等人全然無視法紀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押王全敏上車,並以繩索綑綁告訴人王全敏之雙手及雙腳,嚴重侵害王全敏之人身自由,渠等行為可訾,繼王丁基另以棍棒毆打,並以言詞恫嚇王全敏交付財物,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人身自由之觀念,惟被告等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時,即將王全敏釋放,並與告訴人王全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請求被告王丁基應執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耀忠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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