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雅婷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我穿了很短的裙子,為了護著裙子,沒有辦法拉扯告訴人 易衣潔 ,易衣潔根本無有受傷云云,並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承辦警員 陳倚文 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易衣潔有明顯的外傷。易衣潔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不怎麼好,所以製作筆錄較久,易衣潔說要提出傷害告訴,伊詢問是否要陪同驗傷,但易衣潔說不用,要自行去驗傷等語。另證人 陳誌國 於本院證稱:我到場時,從外表看不出易衣潔有明顯外傷。惟查證人陳倚文亦證稱:有關易衣潔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傷,伊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她的傷,而且時間太久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證人陳誌國亦證稱:伊係執行道路順暢專案,到場已經有同事在現場處理,伊僅負責將圍觀的人與現場的當事人隔開。是以依陳倚文、 陳國誌 之證詞僅能證明易衣潔在現場及製作筆錄時沒有明顯的外傷,惟因陳倚文當時並未特別注意易衣潔有無外傷,證人陳國誌亦僅在現場隔開當事人,自不能排除易衣潔有受傷害,但所受之傷外表不明顯之情形,是以陳倚文、陳國誌二人上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易衣潔未受傷。更何況本件被告係被起訴與其母 林惠卿 共同傷害易衣潔,而共同被告林惠卿所涉傷害部份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86號判決認定易衣潔有受傷害,林惠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林惠卿並受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前案明細資料可憑,綜上堪認原判決依易衣潔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