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地址: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二段6號3樓之3』)通知抗告人逕行舉發一事,經抗告人於100年6月8日陳述意見(載明住:臺中市○○區○○○○○路2段6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0年6月22日以中監中字第1000005891號函寄送裁決書與抗告人,惟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非抗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致抗告人無從收受該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4日函文影本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裁決書現寄存於臺北市永春郵局』一事,要求抗告人前往領取,抗告人即於100年8月30日前往該郵局領取。本案原處分機關明知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2段6號3樓之3』及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地址,卻未寄送之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而寄送至臺北市○○區○○○路5段180號6樓,該處既非抗告人之住所地,亦非居所地,抗告人無從知悉該裁決書之送達,而於100年8月30日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並前往領取該裁決書,送達日期應為100年8月3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00年9月24日止,而抗告人於100年9月19日提起抗告應為合法。惟原裁定法院不察,僅以原處分機關提出送達證書影本,即認本案送達日期為100年7月20日,並誤認該次寄送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實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於異議期間外所提起,而為駁回之裁定,實有誤解,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26日16
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F89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F89881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898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誤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4日之裁決書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地,故抗告人於100年9月19日聲明異議時已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將上開裁決書送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致抗告人無法收受送達,故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實際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故抗告人之異議並未逾越異議期間為由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於100年7月12日函寄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時,該狀上載有異議人即抗告人之住:臺中市○○區○○路2段6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故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4日之裁決書及公文即依上開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寄送,該公文說明欄一即說明係依據抗告人100年7月12日之聲明異議狀辦理,此有抗告人100年7月12日之聲明異議狀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6、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7月14日中監中字第1001000885號函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於100年7月20日寄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7月20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春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已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原舉發單位既係依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該裁決書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於100年8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0年9月19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0日收受,有原處分機關記載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信封上之記載及郵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縱原裁定誤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其異議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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