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憲雄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警於100年5月12日查獲,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應認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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