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同案被告 何湘寧 不利於己供述,證人 陳復國 之相符證言,何湘寧身上查扣之二小包粉末,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等事證,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承其身體之微傷,係於警方逮捕時,其反抗所造成,及於偵查中始終無刑求主張,嗣後為警方刑求之抗辯,並無足取之理由。且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縱令除去警訊筆錄上訴人之自白證據,依法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及主張,砌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