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犯罪之證據及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提出自訴狀乙紙,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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