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附1
相 對 人  陳美雲 即中央專業電池行
       蕭銘芳
上列聲請人與陳美雲即中央專業電池行、蕭銘芳間請求返還定金
事件(103年度司小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
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
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現在花蓮監獄執行中,
有提解到院審理之必要,聲請人因在監服刑無收入來源,無
資力支付本件提解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
果,聲請人101年度除薪資所得4,000元及車齡逾20年之汽車
0輛外,無任何財產所得,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
可採信。復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小調字第7號返還定金等
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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