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辛○○
戊○○庚○○訴訟代理人 張智慧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癸○
甲○○乙○○東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壬○○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丙○○
子○○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辛○○之配偶 張馨華 於民國91年3月間,至被告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行人工受孕,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癸○主治,並於91年6月27日經被告癸○告知張馨華業已成功懷孕,且無子宮外孕情況。又張馨華之下體自91年6月19日起,一直有少量出血之狀況,且有腹部抽痛及便秘現象,故於91年6月28日回診時,被告癸○認為係先兆性流產,而施打安胎針,並給予服用黃體素、軟便劑等藥物。91年7月4日,因張馨華仍有持續性之少量出血,被告癸○給予張馨華安胎劑服用。91年7月11日張馨華表示下體出血及右腹疼痛,經被告癸○施以超音波檢查,告知係因懷孕子宮充血蠕動所致,此為正常現象。張馨華則於91年7月15日因下體出血量多,且腹部疼痛加劇,再度回診,由被告甲○○醫師看診,經超音波檢查,被告甲○○判斷為先兆性流產,而施以安胎針,至右側腹痛問題,僅表示有水瘤及卵巢黃體囊腫,並告知此為正常現象,會經由人體自然吸收,而未做特別處理。91年7月21日回診,張馨華下體仍有出血,腹部仍感疼痛,經被告癸○超音波檢查診斷後仍施打安胎針及服藥。91年7月25日,張馨華因出血及右腹疼痛再度回診,經被告癸○超音波檢查後,告知此屬懷孕初期子宮充血之正常現象,且子宮、卵巢輸、卵管並無異常情形,仍僅施打安胎針及服藥。91年7月26日,張馨華因下體出血量較多且持續腹痛,回被告東元醫院急診,由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乙○○看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被告乙○○懷疑有先兆性流產現象,內診後並未發現流產現象,被告乙○○亦僅給予安胎劑及服藥。91年7月29日回診,經被告乙○○超音波檢查,僅告知胎兒大小、心跳情形。91年7月31日晚間8點多,張馨華因腹部劇烈疼痛,全身流汗、手腳冰冷、全身無力且呼吸急促,隨後不支昏迷,經緊急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救,不幸於91年8月1日凌晨1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馨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死因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致死,惟如前所述,被害人張馨華於被告東元醫院成功人工受孕後,自91年6月20日起至7月29日止,前後共有十次就診紀錄,每次均告知醫師有下體流血及右腹側疼痛情形,而經被告癸○、甲○○及乙○○三位醫師先後檢查診斷醫療,病情不僅未獲改善,並有加劇之情況,且被告癸○採用施用打排卵針及吃排卵方式,使被害人張馨華一次排多個卵,增加受孕機率的同時,亦將導致孕婦發生多卵受精之情況,而人工生殖技術懷孕的婦女產生子宮外孕機率是一般自然受孕婦女產生子宮外孕機率的四倍,因此在被害人張馨華出現持續出血及腹痛時,醫師竟仍疏未察覺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實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誤判病情,延誤治療時機,終致被害人張馨華因子宮輸卵管破裂併大量內出血死亡。又被害人張馨華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救,經該院急救醫師施打強心針恢復脈搏後,被告丙○○醫師分別於91年7月31日晚間9時21分及9時50分進行兩次超音波檢查,被告子○○醫師亦於10時10分再次作超音波檢查,竟亦疏未發現被害人張馨華係子宮外孕,且已大量內出血等情事,顯有過失,致使被害人張馨華於入院後五個小時病逝。
二、本件被害人張馨華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馨華致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與病人間雖無契約關係,但醫事人員為醫療契約中債務人(醫療服務提供者)之使用人,則被害人張馨華與被告東元醫院及新竹醫院分別成立醫療契約,被告癸○、甲○○及乙○○為東元醫院之受僱人即使用人,被告丙○○及子○○為被告新竹醫院之受僱人,然該等使用人於提供醫療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且損及被害人張馨華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戊○○部分: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1,432元。
原告戊○○係被害人張馨華之父親,被害人張馨華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戊○○受扶養權利盡失,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戊○○於事故當時為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1年國人零歲之平均餘命為73.2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5.2年,再依霍夫曼法計算,其扶養費為844,296元,然因原告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故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81,432元⒉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張馨華之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失去愛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庚○○部分:⒈扶養費:417,956元。
原告庚○○係被害人張馨華之母親,被害人張馨華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庚○○受扶養權利盡失,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庚○○於事故當時為5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2年國人零歲之平均餘命為78.9歲,原告庚○○尚有餘命26.9年,再依霍夫曼法計算,其扶養費為1,253,868元,然因原告庚○○尚有二名成年子女,故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17,956元⒉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庚○○為被害人張馨華之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失去愛女,精神上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辛○○部分:⒈殯葬費:30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辛○○為被害人張馨華之配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同時失去妻子及腹中胎兒,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爰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不符合事件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以免責。況本件被告癸○等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有誤診延誤等疏失,業已構成過失責任,更遑論即使無顯然之故意或過失,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癸○等五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既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即應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規定。
2、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縱令有利於被告,但充其量僅為表示被告癸○等五位醫師並無刑事上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尚無法遽認其等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有無業務上之疏失,核與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況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見解,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一經鑑定即得採為判決之結果,否則不啻以鑑定意見取代法院之判決。
3、成大醫院於96年8月27日之函文內容雖謂:「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孕之症狀難以判定,不易在破裂前被發現,大部分的病歷在破裂之後,進手術房才發現,如果及時切除修補,可以拯救生命…在大部分的病歷,子宮外的囊腫極易被誤認為黃體而不易判別,因此大部分子宮外孕是因為內出血、生命徵象不穩及手術時才發現…脅迫性流產的孕婦都有腹痛及不正常陰道出血的現象,需配合超音波、抽血及生命徵象的檢測…」等語。惟查:
1、根據相關醫療文獻記載,子宮外孕的臨床症狀,病患最早出現的症狀是下腹抽痛或悶痛,隨後會有陰道持續出血,且因胚胎在輸卵管漸漸長大,輸卵管腫脹,疼痛會加劇,在6~7週時,輸卵管外孕的部位會破裂,造成大量腹腔內出血。女性只要有發生劇烈下腹疼痛現象,即必須先考慮是否有子宮外孕,而妊娠第一期(懷孕至17週前)倘有出血現象,常見的原因有「⑴流產⑵子宮外孕⑶子宮頸瘜肉」,而子宮外孕的病徵有「突發性下腹痛、陰道持續出血…」,且子宮外孕於早期發現時,可以採用化學治療殺死胚胎,其次有以經由腹腔鏡手術切除部分輸卵管,另病患大量出血,瀕臨休克,則應以傳統剖腹手術治療等三種常用的治療方式。在不孕症和人工授孕本身就會增加相關子宮外孕之機會,醫師本就應給予以更高注意,且大部份子宮外孕都可在破裂前被診斷出,而其症狀有腹痛、不正常陰道出血、腹部之反彈痛,血壓和脈搏異常,骨盆腔腫塊,可作之檢查項目有:血紅素、紅血球、白血球檢測、超音波等檢查,而於超音波檢查應懷疑有子宮外孕之跡象,即子宮附屬器有囊腫。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與醫學文獻之記載有間。
2、退一步言,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孕之症狀縱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稱難以發現或判定,惟本件被害人張馨華係接受被告癸○進行人工受孕,並持續由被告癸○進行產檢,且張馨華自91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期間內,均主訴持續有腹痛、下體流血等情況,每隔數日即前往被告東元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然而被告癸○每次均以相同方式治療(安胎、吃藥)而無任何改善,甚至有惡化情形,嗣被害人張馨華於7月15日檢測時發現右側有水瘤及卵巢囊腫,被告癸○身為具備專業婦產科知識之執業醫師,卻未思及被害人張馨華之腹痛、出血症狀可能為其他病因(包含子宮外孕),並進一步進行血紅素、紅血球、白血球檢測、超音波等檢查,此豈能謂毫無疏失?因此,前開鑑定報告徒以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孕難以發現,而未考量本件實際情形,遽認被告癸○無醫療過失,尚有可議。
4、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雖提及在人工受孕之情形下,異位性子宮外孕機率可達1/100,然按其所指1/100的機率,不論在醫學上或一般統計學上並非罕見,故前開鑑定書中所指「異位性子宮外孕十分罕見,難以診斷…」等語,其醫學見解顯有相互矛盾之處。另醫審會指出超音波檢測倘發現子宮附近有腫瘤,可能之鑑別診斷有三種,其中一種即為子宮外孕,且以婦科醫師得以超音波直接到子宮,甚至可以看到胎兒的心跳,惟查被害人張馨華自91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之期間內,均至東元醫院看診,持續主訴有腹痛、下體流血等情況,且被告東元醫院之醫師於91年7月4日(原告誤載為91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5日及7月25日實施超音波檢查時,亦已看出被害人張馨華右側子宮附屬器有囊腫存在,倘稍加觀察該附屬器囊腫,應可看到或聽到子宮外孕胎兒之心跳,則依據醫審會上開醫學見解觀之,被告東元醫院所屬醫師倘有一絲絲專業素養,早應具備被害人張馨華可能有子宮外孕之認知,並加以診斷治療,惟渠等卻完全疏於注意,且未進一步進行血紅素、紅血球、白血球檢測、超音波等檢查,豈能謂毫無疏失?又被告東元醫院醫師曾於下列時間為被害人張馨華實施超音波檢測,發現下列異常現象:91年7月4日之檢查顯示,在右側子宮附屬器有一8.1×7.2×6.8公分囊腫;91年7月11日顯示右側囊腫呈6.4×4×4公分;91年7月15日顯示右側囊腫呈5.1×3.38公分;91年7月25日顯示右側囊腫呈3.1×1.7公分,惟醫審會鑑定報告卻認被告東元醫院於91年7月26日為被害人張馨華所做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除子宮內妊娠外,並無子宮附屬器囊腫或腹腔內液體堆積,據以為被告東元醫院醫師無過失之有利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四、為此聲明:
㈠、被告癸○、甲○○、乙○○及東元醫院,或丙○○、子○○及新竹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8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癸○、甲○○、乙○○及東元醫院,或丙○○、子○○及新竹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1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癸○、甲○○、乙○○及東元醫院,或丙○○、子○○及新竹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甲○○、乙○○、東元醫院則以:
(一)、被告癸○、甲○○、乙○○等醫師對於本件之診療並無過
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1、被害人張馨華因無法自然受孕,在東元醫院進行不孕症治療,由被告癸○主治,期間病患即因嚴重便秘而經常發生下腹疼痛之症狀,且因其為不孕症治療後懷孕,本身生育能力較低,所以發生流產、子宮外孕、早產、妊娠糖尿病、妊娠高血壓、產前出血、產後出血等產科併發症之機率均較一般人為高。又被害人張馨華有持續少量陰道出血之症狀,為了評估懷孕初期胚胎之成長情形、有無子宮外孕之可能,故於91年6月20日與91年6月27日分別接受兩次血清「貝它型人類絨毛膜性腺刺激素β-HCG)」檢查,後經證實此兩次檢驗結果呈現良好上昇,分別為22.02mIU/mL(00-00-00)與794mIU/mL(00-00-00),表示胚胎成長情形正常,且於91年6月27日經尿液懷孕測試證實懷孕成功。另自91年7月4日至91年7月29日之一系列超音波檢查,均證實子宮內胎兒按照合理週數順利成長,惟因被害人張馨華經常陰道出血及下腹脹痛,經專業檢查與評估,此為先兆性流產與長期便秘之徵兆,被告癸○、甲○○、乙○○等三人除持續加以注意外,並於每次門診皆測量並記錄生命徵候,且實施詳細之超音波檢查,記錄子宮內胎兒大小、生長情形、胎兒心跳、右側卵巢黃體囊腫與腹腔內有無異常狀況,期間並給予適當藥物治療,直至91年7月29日,被害人張馨華最後一次至被告東元醫院門診為止,其各項檢查並無發現特殊異常或腹腔內出血等急性腹症之症狀與證據,生命徵候始終穩定。
2、按所謂子宮外孕係指受精卵著床於任何子宮體以外的組織,而百分之95以上之子宮外孕位置係在輸卵管。一般單純之子宮外孕機率約為每70至300個懷孕中有一個子宮外孕。
但同時為子宮內懷孕合併子宮外孕之機率即相當低,約為三萬分之一,且臨床上極難為診斷出,其因內外懷孕影像重疊或因子宮內懷孕壓迫外孕部分,致超音波產生死角或盲點而無法顯示,尤其在病患因不孕而接受排卵藥刺激,兩側卵巢皆呈腫大狀況,更不易分辨。查被害人張馨華在懷孕之過程,被告等均依程序予以診療,且為慎重起見仍請被害人張馨華自費以超音波追蹤,是被害人張馨華未被檢查出子宮內懷孕合併子宮外孕乃係醫學上之盲點或不能,醫學水準總有時窮,並非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相關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等三人對於本件之診療並無過失。
3、被害人張馨華於91年7月31日緊急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救,至翌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惟被害人張馨華懷孕九週,且有疼痛劇烈,全身流汗、手腳冰涼、臉色蒼白、全身無力、呼吸急促等症狀,依一般醫學常識應可立即判斷有內出血之緊急狀況,且依事後之解剖,被害人張馨華之腹腔內有高達1000cc之出血,而依據被告新竹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新竹醫院並未為被害人張馨華輸血及開刀,延誤治療長達五小時,錯過黃金搶救時間,導致被害人張馨華出血過多休克死亡。
(二)、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癸
○、甲○○、乙○○醫師在被害人張馨華有陰道出血及下腹痛時,均有做詳細檢查,並無處理不當之處。又縱被告等未檢出被害人張馨華子宮內外同時受孕,然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般都在其子宮外孕部分產生破裂時才能在手術中診斷出來,則被告等之未檢出,並非致被害人張馨華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張馨華之所以死亡,係因未即時開刀及輸血,延誤治療,導致被害人張馨華出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告等之醫療行與被害人張馨華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至被害人張馨華於91年7月4日、91年7月11日、91年7月
25日之超音波檢查,在超音波申請及報告單上「婦科檢查卵巢」欄所記載「右側:81×68×72㎜」、「右側:64×40×40㎜」、「右側:31×17㎜」,此為當時被害人張馨華卵巢之大小,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異常囊腫。又91年7月15日之超音波申請及報告單上「婦科檢查其他」欄所記載「R'tcyst:51×33㎜」係被害人張馨華之卵巢黃體囊腫(該卵巢黃體囊腫是用以分泌黃體素,此為正常懷孕過程中一定要出現之現象),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異常囊腫(即原告所指之子宮外孕受精卵),故原告以前開數據之記載而主張張馨華之右側子宮附屬器有異常囊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查本件超音波所顯示者,除前開正常之卵巢黃體囊腫外,並無異常囊腫,而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旦超音波確認有子宮內妊娠,兩側子宮附屬器無囊腫,無子宮前後的液體堆積後,就會自然排除掉子宮外孕的可能。根據新竹東元醫院於7月26日病患前往急診求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除子宮內妊娠外,並無子宮附屬器囊腫或腹腔內液體堆積,故當作先兆性流產處理,使用黃體素及囑咐其臥床休息,並無不當」,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字第1533號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見解。又查本件超音波所顯示被害人張馨華並無子宮附屬器囊腫或腹腔內液體堆積(即無異常囊腫),自無顯示子宮外孕胎兒心跳之問題,原告所主張倘被告東元醫院之醫師可稍加觀察該附屬囊腫,應可看到或聽到子宮外孕胎兒之心跳云云,乃原告自行臆測之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委無可採。縱認本件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害人張馨華之死亡與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行為,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再被告癸○等醫師為其病患張馨華所為診斷,已符合現今之醫療水準,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況被告癸○等醫師並無處理不當,而被告癸○等醫師被告東元醫院向病患張馨華提供醫療服務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應視同被告東元醫院並無過失。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則以:被告子○○於被害人張馨華之急救醫療行為中,僅係本於其婦產科之專業,受被告丙○○之要求會診被害人張馨華,因被害人張馨華來院時其體溫僅為35.5度、無脈搏、無呼吸、無血壓、左右眼球瞳孔放大、意識為昏迷,亦即為到院已經死亡(醫事術語為DOA),並經呼吸器輔助與強心針之施打,且以2000cc之生理食鹽水等急救方式處理,仍然無效,故被告丙○○便請求被告子○○,就其專業之知識判斷子宮外孕之胎兒頭尾全長僅2.7公分之八週嬰兒有無存活之可能?是否有救胎兒之可能?被告子○○會診後告知被告丙○○並無存活之可能,且胎兒因母體已經急救無效,於同月日晚10時21分已經胎死腹中(醫事術語為IUFD)。從而,原告指稱延誤治療長達五小時之指控,顯係無據。被告之診治已合於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醫療行為,更未遲延救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害人張馨華到院前業已死亡,至被害人到院時資料載有HR150,其HR係心律之記載,因被害人接上心電圖監視器,於施作壓之過程中,呈現150之數據,但施作時,數據為0,故此部分並不能呈現有無生命跡象,且依據測量結果,可判定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接上心電圖監視器則為急救過程。況當時之急救,完全按照標準程序,並無過失。
四、被告新竹醫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以被害人張馨華到院前已死亡,被告已盡其義務,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肆、本案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辛○○之配偶即被害人張馨華於被告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接受人工受孕,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癸○主治,於91年6月27日成功懷孕。惟自91年6月19日起,陸續有出血之狀況,期間除由被告癸○看診外,並有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乙○○看診。91年7月31日晚間8點多,張馨華因故緊急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救,不幸於91年8月1日凌晨1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
被害人張馨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死因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致死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東元醫院及新竹醫院之診療紀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00號及95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證查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張馨華之行為?渠等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上開被告等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東元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是否應連帶負責?
三、關於被告癸○、甲○○、乙○○、丙○○及子○○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甲○○、乙○○係被告東元醫院婦產專科醫師。被害人於民國91年3月間,至東元醫院進行人工受孕,並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癸○主治,且自91年6月27日懷孕以降,陸續有出血狀況,被告癸○診斷為係先兆性流產,並施以安胎針,並給予服用黃體素、軟便劑等藥物,懷孕期間並於91年7月15日回診由被告甲○○醫師看診,被告甲○○亦判斷為先兆性流產,而施以安胎針,於91年7月26日,被害人復因下體出血由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乙○○看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被告乙○○亦診斷先兆性流產現象並予安胎劑及服藥,雖被害人於91年7月31日晚間緊急送往新竹醫院急救,因「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致死,然被告癸○、甲○○及乙○○並無疏未察覺子宮外孕之可能性,致誤判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之故意與過失;被告丙○○與子○○亦無未發現子宮外孕致急救措置方面有何過失,且均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下列鑑定說明如下:
1、行政院衛生署93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468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就東元醫院有無處理不當一事:
妊娠初期的陰道的出血,可能的原因有:先兆性流產、子宮外孕、不正常的著床位置、子宮頸病變或其他。因病患本身屬於不孕症病患者,本次為經過人工生殖技術後初次懷孕,身屬於不孕症者,本次為經過人工生殖技術後初次懷孕,又超音波檢查下可見子宮內妊娠囊,故初期的腹痛及出血均被視為是先兆性流產,而予以黃體素治療並囑咐其臥床休息。雖然經由人工生殖技術懷孕的婦女產生子宮外孕的機率是一般婦女自然產生子宮外孕機率的四倍,但是一旦超音波確認有子宮內妊娠,兩側子宮附屬器無囊腫,無子宮前後的液體堆積後,就會自然排除掉子宮外孕的可能。根據新竹東元醫院於7月26日病患前往急診求診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除子宮內妊娠外,並無子宮附屬器囊腫或腹腔內液體堆積,故當作先兆性流產處理,使用黃體素及囑咐其臥床休息,並無不當。又臨床上子宮內外同時受孕之機率約為1/30000,但是若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則發生率會上升到1/100,不過由於其罕見性及不易診斷性,故要能在早期臨床上診斷出來的機率極低。一般都在其子宮外孕部分產生破裂時才能在手術中診斷出來。盧醫師與吳醫師在患者有陰道出血及下腹痛時,均有做詳細檢查,並無處理不當之處。
就新竹醫院所為之處置有無不當之處:
病患在產生急性腹痛,合併低血壓、心博過速或全身出冷汗時,一般都可認為病患正處於緊急的休克狀態,但是根據病歷可發現病患在出現上述症狀後,生命跡象在短時間內(一小時內)轉壞成為無呼吸,無心跳及測不到血壓的死亡狀態,以至於在送醫過程中便已經死亡。到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時,處理病患的原則以急救及維持生命跡象為主。唯病患失去生命跡象已有一段時間,此時婦科會診,亦僅就胎兒心跳之有無作評估,並無不當。且病患狀況瞬間轉壞,以致於到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時,已經錯過急救之黃金時間,此病患預後不良,亦是意料中事,故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為之處置並無不當。
2、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27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東元醫院部分:
(1)子宮內孕合併子宮外孕,在破裂前,臨床上常常無症狀,所以大部分這一類特殊之異位子宮外孕(HeterotopicPregnancy),多在子宮外孕破裂,內出血時才被診斷出來。單單憑藉紅血球、血紅素,甚至是人類絨毛膜妊娠激素(β-hcg)都不可能診斷出異位子宮外孕。但是,如果婦科超音波直接看到子宮內外皆有胎兒,甚至是胎兒心跳,就可以做出異位子宮外孕之診斷。
(2)經人工生殖輔助療程後,超音波檢測發現子宮附近有腫瘤,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卵巢黃體囊腫,卵巢出血腫塊(血塊),以及子宮外孕。子宮外孕是可能診斷之一。
(3)一般人子宮外孕機率約1/100(百分之一),而異位子宮外孕機率約為1/4000~1/30000(四千分之一至三萬分之一)。透過人工生殖異位子宮外孕機率1/100。如上所述,由於異位子宮外孕十分罕見,故早期診斷十分困難。
(4)子宮內孕合併子宮外孕多數在輸卵管破裂後,因內出血才在手術中診斷出來。若發現大量內出血,同時病人又有冒冷汗、血壓降低之情形,會抽血、驗血加以佐證,並同時給予大量點滴或輸血。婦科超音波可以協助判斷病灶之位置,主要方法要儘快施行手術進行處置。若病人生命跡象穩定,且時間許可,腹腔鏡手術是可選之處置方式。本案病人由急性腹痛開始,20時51分通知救護車出勤,經消防人員已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途中,於20時54分及20時59分二度測量生命跡象,均無呼吸、無心跳且測不到血壓,可能是急性大出血所造成休克及心臟停止跳動,這種到院前死亡之情形,後來能再救活機率僅在1%(百分之1)以下。所以,及早就醫才是防止生命危險之唯一方法。
新竹醫院:
(1)該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心電圖顯示為心率不整中之心室震顫(VentricularFibrillation),根據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AdvancedCardiacLifeSupport)指引,此時應立即採取心臟電擊,若無起色,可持續心臟按摩,過程中可並用Bosmin(Epinephrine)、Lindozain或Amiodarone等藥物,直到恢復正常心臟跳動為止。此時藥物注射屬正規醫療作為。署立新竹醫院之急救過程,並無不當。
(2)腹腔內出血或腹水如果達200cc,一般可由超音波研判,但是究竟是內出血或是到院前死亡之腹水,並不能由超音波來區分。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9月1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50011306號函:
死者張馨華死於子宮外孕合併輸卵管破裂造成大量內出血死亡,故本案實為罕見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懷孕之病例。在自然懷孕之案例,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懷孕極為罕見,故子宮內懷孕之存在幾乎已經可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在人工受孕之案例,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懷孕之機率雖然顯著增加,但亦絕非常見(約0.5%~1%),許多合格婦產科醫師在接受訓練及執業的過程之中,也不見得有機會遇到。死者張馨華在產前檢查過程之中,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現象持續近一個月,普遍發生在脅迫性流產以及正常懷孕之案例,被告醫師所作脅迫性流產之判斷應屬合理。被告醫師亦已依標準流程,測患者血中β-HCG(人類絨毛膜性線激素)值,並以超音波持續追縱死者骨盆腔之狀況。由於超音波不一定可以偵測到子宮外孕,β-HCG值亦無法反應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懷孕,故難謂被告醫師有醫療上之明顯疏失。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2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60001399號函再就原告值疑處說明:
(1)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懷孕相當不容易診斷,一般都是在輸卵管破裂發生內出血之後,部腹探查才發現,故難謂東元醫院被告醫師有醫療上之疏失。
(2)患者送達署立新竹醫院之後,因呈休克狀態,必須投予各種急救藥物(包括bosmin)。這些急救藥物本身便會造成各式各樣之心率不整。如今反過頭來苛責醫師,認定醫師未妥善處置心率不整之問題,實乃本末倒置。
(3)休克狀態本身便會合併酸血症,急救時氣管內管位置略有移位而重新安置的情況亦不算少見,實不能以此斷定署立新竹醫院醫師急救時處置失當。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8月2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60012834號函之說明:
(1)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孕:因為症狀難以判定,不易在破裂之前被發現,大部份病例在破裂之後,進手術房中才發現。
(2)如何得知輸卵管破裂:必須在開刀房進行手術(剖腹探查或腹腔鏡手術),方可得知輸卵管已經破裂。若確定輸卵管已經破裂,可以切除或修補輸卵管。如果及時切除或修補輸卵管,可以拯救生命。
(3)在理想狀況之下,超音波可容易確定子宮內懷孕,但在大部份病例,子宮外的囊腫極易被誤認為黃體而不易判別。因此大部分子宮外孕的是因為內出血、生命徵象不穩及手術時才發現。
(4)脅迫性流產、子宮肌瘤、子宮腺瘤、及賀爾蒙失調性的孕婦都有腹痛及不正常陰道出血的現象,需配合超音波、抽血及生命徵象的檢測。
(5)「心室頻脈」之發生,應該是休克後給予大量急救藥物造成,在此情況之下,不宜施予電擊急救。
(6)孕婦解剖時腹腔內出血量請查閱病例記錄,本函(本院96年8月6日新院 雲民治 93竹調166字第16242號函)並未附上病例記錄,故無法得知。超音波是可以評估腹腔中是否有液體,但是正常情況下腹腔中亦可能會存在液體,人工生殖技術用藥亦可能造成腹水的現象,故腹腔中若有液體存在,並不一定是子宮外孕破裂所造成。
(二)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癸○、甲○○、乙○○、丙○○及子○○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為被告癸○、甲○○、乙○○、丙○○及子○○之故意過失所致,從而,被告等與被害人之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之適用:
(一)按消保法第7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二)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其過渡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必將剝奪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準此,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保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雖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然究與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是醫療行為自應排除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被告癸○、甲○○、乙○○、丙○○及子○○應負無過失責任,亦無足採,被告等仍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致損害被害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癸○、甲○○、乙○○、丙○○及子○○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東元醫院及新竹醫院是否應連帶負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癸○、甲○○、乙○○、丙○○及子○○所為係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及加害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癸○、甲○○、乙○○、丙○○及子○○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是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癸○、甲○○、乙○○、丙○○及子○○就其債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癸○、甲○○、乙○○、丙○○及子○○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分別與東元醫院及新竹醫院連帶負責部分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2、3、4、7、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