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熊園隆
被   告  高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5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116元,及其中21,797元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就
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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