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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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夏興國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沈宣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GOOGLE網站上以「uranusreleo」為關鍵字搜尋
時,出現一小段連結,點進去後,出現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路代號,在噗浪PLURK網路刊登一段「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之文句,因其中「還在宿舍試燒」等文字並非事實;且因被上訴人之噗浪網站係公開狀態,該留言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使伊之名譽權受貶損。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以6號字體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並應在被上訴人之噗浪網頁以9號字體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誣告犯行誣指其違法侵入電腦
,伊即於101年6月上旬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民事訴訟部分則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0萬元,原審竟以訴之追加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尚有違誤。
㈡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電信警察函查,被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時究竟係於「公開」抑或「私密」狀態等節情;可見原審亦認為此節有調查證實之必要,卻於判決書載「本院審酌上開網路資料,認姑不論被上訴人發表該文字時究係屬公開狀態或私密狀態」云云,應是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書狀及言詞方式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追究上訴人違法侵入電腦之刑事責任,顯然被上訴人是有計劃地以誹謗、誣告等犯行,而違法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自應認係其發表上開言論之旨在於故意毀謗上訴人名譽且有惡意。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即本訴部分)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即追加部分)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字體為6號字體;並應在被上訴人之噗浪網頁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字體為9號字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於原審10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則原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餘各款規定,認無符合得為追加起訴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即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要求原審發函電信警察機關查詢,原審即囑託電信
警察機關向噗浪公司查詢結果,該內容僅有被上訴人近半年上線IP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另行加密」,所以原審之查詢僅能證明「上訴人所言無法證實」。上訴人屢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林伊倫「循線查出」被上訴人資料,扭曲事實;實情係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7號裁定內容所載「本院職權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指上開內容於網路搜尋查得該『黑色貓咪』係PLURK網站帳號為『shineshen』之會員,並依此向PLURK網站函查該會員之申請資料及其於100年5月l日至21日登入之IP位址,再依該網站函覆之IP位址…被告(即被上訴人)具狀自陳即為該網路代號『黑色貓咪』之本人,並陳報其住所…且經本院調閱其陳報身分證字號之戶籍資料核閱…。」亦即事實上噗浪網站只能提供上開記錄,並無其他資料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時並未擷取網頁畫面為證,無法證明渠係使用正當方法取得該網頁資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非法入侵取得資料並無不合理。
㈢上訴人就關於刑事誹謗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
偵字第10895號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本案已無再討論之必要。另上訴人之放火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判刑12年確定,嗣並服刑期滿,應認上訴人並無何名譽受損。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路代號,在
以其為版主之噗浪PLURK網站刊登:「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之文句(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7號卷第15至17頁)。
㈡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曾於87年8月13日遭人縱火,上訴人
並因此事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其間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後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34至39頁)。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院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162至163、18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受損害?㈡如受損害,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
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上訴人違法侵入電腦罪之情事應賠償其損害,所為訴之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在網路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及更正聲明啟事,並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嗣於原審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合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
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日,字體為6號字體;並應在被告之噗浪網頁刊登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1年,字體為9號字體。」(見原審卷㈢第28頁)。
(三)經核上訴人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中之1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0年9月5日變更為100年9月6日,以及第二項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網路部分,分別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誣指上訴人違法侵入電腦罪之情事,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指被上訴人在噗浪PL-URK網站上以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兩者係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之事實內容既不同,自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認係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原卷㈢第185頁背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於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路代號,在以被上訴人為版主之噗浪PLURK網站刊登「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之文句等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7號卷第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上開刊登之文章中載「還在宿舍試燒」等文字並非事實,且因被上訴人之噗浪網站係公開狀態,該留言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貶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審酌上開網路資料,認姑不論被上訴人發表該文字時
究係屬於公開狀態或私密狀態,依被上訴人(即暱稱「黑色貓咪」者)於100年間在「PLURK」網站所登載:「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等文字之內容,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欲審究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已逾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就該發表內容整體觀察以判斷其所欲發表之言論為何,不應僅就其中一句文字為局部之認定,始足使言論自由之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實現。上訴人就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主張上開文字中「還在宿舍試燒的人」部分為不實,惟由上開文字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顯係針對上訴人「出獄」一事發表其看法,並非在追究上訴人是否另涉及「在宿舍試燒」之行為;至上訴人因縱火罪經判刑確定嗣服刑期滿出獄之事,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又被上訴人在上開言論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時」在「哪
一個」宿舍之「何處」試燒,或「如何」試燒,因此難以由該內容得知所指試燒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火勢如何?且該「試燒」是否曾經相關人員報警?亦不可知。是國立政治大學101年11月9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雖未提及上訴人在宿舍試燒之情事,然因年代久遠,且試燒未必被學校發現,也未必報警處理,因此不能以無相關資料,即遽認當年未曾發生此類事件;雖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函查等語;惟縱使函查結果無相關資料,仍難以遽認當年未曾發生相關事件。是上訴人關於上開函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㈢再按被上訴人已辯稱:上訴人曾於87年間就讀政治大學等
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曾於87年8月13日遭人縱火,上訴人並因此事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其間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後再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㈡載明,並有最高法院該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4至39頁)。又上訴人曾因未依學校通知遷出借住之男研究生D舍,其寢室內物品於87年2月間由學校人員清理搬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審酌上情,雖被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宿舍或宿舍附近曾有遭人放火或火燒之事實,惟係其於事隔約13年後,憑其印象,認當時有該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曾因於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遭判刑12年確定,而懷疑宿舍或宿舍附近曾遭縱火或燃燒亦係上訴人所為,由上述事實經過及背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懷疑及推認有其不合常理或故意之處,故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雖上訴人稱其遭判刑係冤獄等語,惟此部分非被上訴人可知悉,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之客觀事實而為上開評論,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認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已逾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0年5月20日以「黑色貓咪」為網
路代號,在以其為版主之噗浪PLURK網站刊登「黑色貓咪說:夏興國已經出獄啦?原來十幾年過去了耶。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放出來幹嘛?」等文句,並屬非公開之文章,上訴人無故侵入而取得,致其權益受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係在公開網站取得之資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因上訴人未能提出適當證據佐證,乃聲請原審發函電信警察機關查詢,經原審函電信警察機關向噗浪公司查詢結果,該內容僅有被上訴人近半年上線IP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80至182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另行加密」。至上訴人認係臺北地院法官林伊倫「循線查出」被上訴人資料云云;查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7號裁定所載「經本院職權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指上開內容於網路搜尋,查得該『黑色貓咪』係PLURK
網站帳號為『shineshen』之會員,並依此向PLURK網站函查該會員之申請資料及其於100年5月l日至21日登入之IP位址,再依該網站函覆之IP位址…被告(即被上訴人)具狀自陳即為該網路代號『黑色貓咪』之本人,並陳報其住所…且經本院調閱其陳報身分證字號之戶籍資料核閱…」等情(見台北地院該卷第94至95頁),即事實上噗浪網站只能提供上開記錄,並無其他資料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擷取其所稱自公開網頁取得之畫面,即無法證明其確係使用正當方法取得該網頁資料,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非法入侵取得資料,尚非無所依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重點在評論上訴人因縱
火罪出獄之事實,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宿舍試燒之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而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上開言論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舉證證明,自仍不得謂被上訴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損害;從而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之受到損害,則自無再審究上訴人有何精神慰撫金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及其之噗浪網頁刊登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全文,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