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函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函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函潾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處,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函潾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適有 沈瑞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沈吳月金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左轉進入林森路,因沈瑞奢見後方有來車,不敢靠右行駛而正沿林森路道路中央雙黃線前行,周函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因而擦撞沈瑞奢機車,造成沈瑞奢、沈吳月金人車倒地,沈瑞奢受有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沈吳月金受有右膝深部肌肉裂傷合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瑞奢、沈吳月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原審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自得為第二審判決,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函潾對於前開時、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沈瑞奢騎乘、附載告訴人沈吳月金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可佐 外,並經原審向若瑟醫院調取2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醫院101年10月3日若瑟事字第101000061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駕
車已過了林森路與仁愛路口,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來撞她的汽車,她未撞到告訴人等云云。然查:
1.本件雲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T字型岔路,該路口北面、沿林森路由右往左依序設有志光數位學院、生活工場、台灣大哥大及土地銀行等商家,該路口林森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仁愛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林森路旁土地銀行前方,小客車之車尾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2.5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則為5.1公尺,機車刮地痕由中心往右前方延伸3.5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可考,而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道路中心雙黃線為0.3公尺,則據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陳俞蓉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供稱當時她是○○○鎮○○路麥當勞左轉林森路往土庫方向行駛(即由林森路由東往西行駛),車禍發生當時她已過該T字型路口到達土地銀行前,而告訴人沈瑞奢則指稱當時他由仁愛路左轉林森路,左轉後往前行駛,因後方有來車,所以不敢往路邊靠,所以一直騎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是林森路由東往西之道路,已過T字型路口後不及5.1公尺、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換言之,雙方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該路口續往前直行、告訴人沈瑞奢騎乘機車由仁愛路左轉經過路口完成轉彎後沿林森路往西行駛不久,雙方同向併行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而車禍發生當時雙方是同方向,告訴人沈瑞奢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被告駕車往前時其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傾倒,機車之後照鏡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倒地,機車右後照鏡亦因此斷裂乙節,一再經告訴人沈瑞奢指證在卷,被告初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告訴人靠到她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那邊,告訴人應該有碰到她的後照鏡乙節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沈瑞奢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有刮痕等情吻合,參酌前開車禍發生地點之說明,告訴人前開指訴,即非無據。
3.被告雖一再否認是她駕車撞到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並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她的自小客車云云。然當時雙方車輛行進路線,告訴人是由仁愛路左轉至林森路,甫完成轉彎直行未及5.1公尺即發生車禍,被告則係由林森路往土庫方向直行,已如前述,而衡之一般人道路駕駛經驗,通常汽機車轉彎時必減速行之,尤其當時告訴人沈瑞奢騎機車附載沈吳月金甫轉彎完成進入林森路,其車速應不快,衡情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應較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車速為快,參酌被告 於甫 發生車禍時,警員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駕車之時速為30公里(見警卷第19頁),嗣於100年11月4日警詢時再自承當時她駕車由麥當勞前新興路左轉至林森路往土庫方向行駛要回家,速度約時速30幾公里(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其前方有車,她跟在後面通過路口,車速沒有多快,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告訴人沈瑞奢於警詢及原審亦均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鎮○○路左轉林森路,由虎尾往土庫方向行駛,因當時有對向車輛,伊騎的很慢,當時行車速度約1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90頁),益堪認雙方發生擦撞前,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應快於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既快於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之機車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即與常理有違。
4.又由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6頁),雖未見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反折現象,是否有刮痕,亦因未近距離照相,而難以窺見,被告嗣後亦否認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有擦撞到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等情。然如前述,告訴人沈瑞奢騎乘機車甫轉彎至林森路上,車速僅約10公里,且由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不長,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刮擦痕跡並不嚴重,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亦是倒地後斷裂,足見雙方擦撞情狀應甚輕微,是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縱未因擦撞而反折或無明顯之刮擦痕跡,亦不足以否認是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前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近距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未見該後照鏡之前後有刮擦痕跡,然因已距車禍發生時1年有餘,並不能確切反應當時車禍時之狀況,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5.證人即被告母親 周許素華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晚她被被告載,過了路口經過土地銀行時,她忽然回頭要跟女兒說話,她看到一個黑影一直過來,沒有開電燈,很暗,她就說車啦,叫被告趕快閃,閃避不及,還是擦撞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然車禍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快於告訴人沈瑞奢騎乘機車之車速,已如前述,證人證稱是告訴人騎車撞過來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若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則機車之撞擊面亦應在車頭部位,亦無是告訴人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右側傾倒致右後照鏡擦撞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結果,更且,車禍當時證人是坐於副駕駛座與被告講話,被告則因要注意道路狀況,而仍繼續注意前方乙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證人既是坐於副駕駛座而與正在其旁駕車之被告講話,以彼此坐於車內之相對位置,證人實無回頭之必要,是證人證稱其回頭與被告講話而發現告訴人沈瑞奢騎車追撞過來等語,實與常理相違,是證人周許素華前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未開頭燈,並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足採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林森路上志光數位學院、生活工場、台灣大哥大、土地銀行等商家之招牌有亮燈,仁愛路路口有一路燈之照明,屬夜間有照明之情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自林森路往西方向觀之,上開路口為左方有仁愛路支線道之T字路口,被告衡情應多加注意左前方之車況,再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沈瑞奢雙方均已通過該T字型路口後,於距路口不及5.1公尺處即發生擦撞,而兩車通過路口之距離相差無幾,則在被告車速高於告訴人車速之情況,兩車既然同時到達撞擊點,可知被告進入T字型路口前,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已開始左轉進入路口,被告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駕車由林森路進入上開T字型路口前,如盡其必要之注意,應有機會發見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降低速度至其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車禍擦撞之情形發生,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併行間應保持安全間距,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堪認定,又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等受傷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另按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述告訴人沈瑞奢行駛之仁愛路口交通標誌為閃光紅燈,暨兩車撞擊地點在林森路距路口不及5.1公尺處之說明,參酌告訴人沈瑞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仁愛路斜斜地左轉林森路,因看到後面有來車,所以往中間騎,約過了5、6公尺就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91頁),並以紅筆在卷附上開T字型路口之現場照片上,畫出其轉彎之角度及方向,為一順勢之弧形左轉,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沈瑞奢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搶先)左轉,再酌以前述車禍當時之現場路況,及告訴人沈瑞奢自承因看到後方來車,所以騎在道路中央乙節,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又不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惟告訴人沈瑞奢就本件車禍事故縱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亦併此敘明。
㈤至本件車禍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因警繪之雙黃線起點至機車刮地痕起點標示不明,依據卷附照片無法判明二車擦撞部位,因此研判肇事時,是沈瑞奢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肇事?抑或是沈瑞奢機車已轉正直行,被由後擦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而未便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189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3頁),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同意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乙節,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326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然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雙黃線為0.3公尺乙節,嗣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陳俞蓉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注意及此,仍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有未恰,況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即僅供本院審理之參考,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被告與告訴人沈瑞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各有過失,及其等過失情節各如上述,是前開兩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未依全案證據調查之結果審究,本於經驗法則加以推理
,即逕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相較於前述告訴人沈瑞奢騎車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提前左轉,復行駛於道路中央而肇事之情節,其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另酌以告訴人等所受前開傷害情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子,現於斗南收費站任職之生活狀況,且由被告於原審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在法庭上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沈吳月金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亦應將告訴人沈瑞奢列為被告云云。經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無從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沈吳月金並未對告訴人沈瑞奢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沈瑞奢間就本件車禍發生亦不具犯意聯絡之故意犯關係,即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沈吳月金對被告之告訴效力及於告訴人沈瑞奢之情,本已欠缺訴追條件,況檢察官又未對告訴人沈瑞奢起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對告訴人沈瑞奢對本件是否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審判,被告前開之主張,實有誤解,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