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睿懋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睿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蝴蝶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林睿懋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易有生氣併自殺及殺人之意念,其因前女友 侯昱華 有意疏離,乃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攜帶蝴蝶刀二把(黑色及銀色各一把),至侯昱華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地點,欲談判復合之事,然遭侯昱華拒絕,二人發生言語口角,林睿懋遭激怒後,明知蝴蝶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人胸部足以使人致命,仍囿於前述情感糾葛,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藏於所穿靴子內之黑色蝴蝶刀(刀刃長12.5公分,全長29公分),刺向侯昱華之胸部二刀,造成侯昱華前胸有二處穿刺傷,分別傷及心臟及左上肺葉,併發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林睿懋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並交出蝴蝶刀二把扣案,且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 侯碧珍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睿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5526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8-12頁、原審卷㈠第6頁、原審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 侯美惠 證述:「到店時約10點10分許,我進入店內後發現有些東西掉落,店內燈光未開,我收拾東西到後面廁所時發現廁所門鎖起來,燈是亮著。我發覺廁所有異,我就先叫救護車。然後我就請我先生來幫忙打開廁所的門,我先生先由廁所的隙縫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因此就把門踹開。開門後發現我堂妹倒在地上,我發現時他已經四肢冰冷僵硬,沒有心跳」(見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 趙英里 (被害人同事)證述:「我確定兇嫌是林睿懋,因為之前侯昱華遭林睿懋嗆聲說要殺死他」、「我到場時,救護車在外面,我以為侯昱華發生什麼事情,那時經理在外面等,還說侯昱華在急救,被抬上救護車。我有看到侯昱華身上有血跡,想說是不是有兇殺案。後來侯美惠他們去成大醫院時,我回想是否她男友的問題。」(見警卷第51頁反面、561號相字卷,下稱偵卷㈠第72頁)。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三十四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44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扣案蝴蝶刀二把等附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6-32頁、第9頁、第15頁,偵卷㈠第1-3頁反面、第29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公訴人雖依證人侯美惠及趙英里之證述,及卷附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書證,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25日11時1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殺人犯行,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鄭人毓 於同日11時5分許,已知悉林睿懋涉有殺人罪嫌,而認被告所為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惟:
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10號、94年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鄭人毓警員於原審證述到案發現場處理之過程
:「(當天(101年4月25日)有無被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台南市○○區○○路○段○○○號○○○○?)有,我們值班有用電話通知我前往○○○○那裡」、「(你知道何時被通知前往的嗎?)時間大概是十時五十八分,因為當時我在前往銀行,所以我時間上都有注意」、「(你何時抵達案發現場?)時間是十一時三分時,我到達時也有向勤務中心報備」、「(到現場有無遇到何人?)現場只有櫃臺店員趙英里小姐」、「(你有無跟她交談?)有」、「(內容為何?)因為我從值班那邊瞭解說有人被刺傷,到院前死亡,所以我就先問她是否知道對方是何人,是什麼事情、對方是何人」、「(趙英里有無提到兇嫌是那位嗎?)有,她說是她男友林睿懋」、「(當時你是否知道林睿懋年籍資料?)當時不知道,只能確認名字,所以當時我們就從戶政系統相關電腦系統去查詢相關的人比對照片,當時要拿來給趙英里指認看是哪一位」、「(你們有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是後面侯美惠回來時,因為她送她表妹(死者)去醫院,所以相關是等侯美惠回來時才開始調閱」、「(你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能確定,大概當天十二時以後」、「(你一直提到給趙英里指認,是否在趙英里作筆錄時讓她指認嗎?)沒有,在現場店內,我們請值班查詢幾個,他提供年齡相近的身份證號給我,我輸入進去電腦給她看照片是不是這個人,她就跟我說是在庭被告林睿懋的照片」、「(時間為何?)時間我無法很確定,我們到之後就迅速去查證這個人,是不是趙英里所認識的這個人,都是在我十一時三分到之後的事情,我馬上一邊以電話一邊以無線電去跟值班聯繫」、「(你請她指認照片時,那時候是什麼時候可否確認?)從那段時間到達之後,可能有十分鐘到十五分鐘需要做查詢,因為我印象中偵查隊人員也在我到兩、三分鐘之後就到達,後來是他們偵查隊值班也負責去查詢這個,我也請我們值班人員去查詢這個人,所以花了一點時間」、「((指認時間)大約十一時十二分之後隔多久?)在偵查隊來當時,大約三到五分鐘,才給趙英里指認出來」、「(你說你大約在當天十一時三分到達現場,你到達現場之後是否立即向趙英里瞭解案情,還是有做其他採證?)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什麼其他跡證,我初步先直接瞭解案情」、「(你在瞭解案情時,是否當時趙英里就跟你表示說應該是林睿懋?)是,她沒有指出其他人」、「(當時趙英里有無跟你說為何她會覺得是林睿懋?)因為她說他們之前之間就有糾紛,有一些向警察報案的紀錄,所以她認為是林睿懋」、「(我是問說你跟趙英里講時,她不是跟你說認為兇手是林睿懋,除此外她有無跟你提過其他資訊?)這部分基本上只提供到有報案、有糾紛吵架這部分而已,沒有其他更具體的」、「(你到現場除趙英里有陳述到你已經講過那些原因外,趙英里有無跟你說侯昱華生前常說林睿懋威脅要殺她?)印象中好像沒有」、「(經過趙英里這樣陳述之後,有無認為林睿懋嫌疑重大?)有」等語。足見證人鄭人毓警員於同日11時3分到達現場時,證人趙英里固即向之陳稱:兇嫌「應該」是被告林睿懋,惟因欠缺被告之年籍資料,亦無照片足供指認,則警員鄭人毓此時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所憑藉之資料僅係店員趙英里告知:「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有過糾紛,且報案過」、兇嫌「應該」是被告林睿懋等語,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另依證人鄭人毓上開供述,可知員警歷經十分鐘到十五分鐘之查證,「直至十一時十二分之後隔大約三到五分鐘,才給趙英里指認(照片)出來」,則本件「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被告犯罪」之時間應為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至十七分許(十一時十二分之後約三至五分鐘),應可認定。
⒊依卷附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進入派出所(向員警告知
犯罪)時,為監視器時間「AM11:05:572012/04/25」(見相驗卷第55頁),再互核證人 顏均容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述:「(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到十二時期間,林睿懋有無到復興派出所?)有」、「(當天林睿懋到派出所做什麼?)我遇到他時他跟我說他剛剛在○○○○刺殺一個人,他說這個人現在可能已經奄奄一息了」、「(他跟你這樣表示後,你如何處理?)當下我先請他到旁邊,我先打電話到復興消防分隊去問看看有無這件事,消防分隊表示他說的地址不是消防分隊的所轄,所以查不到,我就轉打一一九,接電話值勤員表示有,且這個人已經送到醫院去急救了」、「((職務報告)上面提到說林睿懋是在十一時十一分許走向值勤台跟你提到說他刺殺一人,上面提到十一時十一分五十秒撥打電話到復興消防分隊,這時間是否正確?)是,確定」、「(當時你們調出監視器時,是否有校對監視器時間確實慢六分鐘?)時間點是所長對的,時間點沒有精確到秒數,監視器上時間顯示跟實際上時間顯示大約慢六分鐘」等語,可知被告前往派出所向員警供出其殺人犯行之時間為十一時十一分許(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十一時五分五十五秒再加六分)。被告向警員顏均容自承犯行之時間係案發當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而警員鄭人毓得知嫌疑人為被告之時間,則為當日十一時十二分後約三至五分鐘(即十一時十五分至十七分),是被告前往派出所陳述自己犯行之時間顯然略早數分鐘。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曾於100年8月8日、11
月2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及101年3月30日就診,情緒易不穩定,有被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被告因本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入所後曾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自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5日持續安排精神專科醫師診療,目前仍規則服藥治療中」,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6417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且仍在持續治療中。
⒉本件經依辯護人所請向台南市「○○○精神科診所」調取被
告自一00年八月至一0一年四月間因精神疾病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將被告及該病歷資料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函復略以:「(被告)父親有精神病,又聽說會有一半的遺傳機率,弟弟很聰明,所以自忖一定是自己會發病,此種錯誤的醫療概念導致其相當焦慮,而不定時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心理測驗檢查方面, 林員 測驗過程態度配合,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智能為89分,百分等級為23,操作智能為93分,百分等級為32,而總智能為89分,百分之95的信賴區間為85至93分,屬於中下至中等的智能程度,然其於非語文性的邏輯推理能力尚可達中上的程度,而注意力寬廣、持續度以及知識性的常識測驗,皆為邊緣程度,無法排除與其目前較為焦慮的內在狀態有關,導致其整體的智能表現略受影響而下降。」、「林員(被告)智力達中等智能程度,國小時因父親罹患精神病而擔心自己會發病的陰影;國中時長期遭受同學霸凌而留下陰影,心理創傷;其性格有脾氣暴躁,情緒起伏太大,長期有空虛感,害怕孤獨,人際關係二極化,人生無意義感,曾因感情不順而有與對方一起共赴黃泉的想法,曾割腕自殘,其人格呈現邊緣性人格疾患的特徵,特別害怕被遺棄,做出極端的努力來避免遺棄。林員因害怕死者與自己分開,案發前與死者已有過多次激烈爭吵,並因而產生自殺意念而至精神科診所求診。其於案發前一天受到死者男性友人威脅,可能因而挑起其過去壓抑的受到霸凌留下的潛在的攻擊衝動,加上一夜未眠及酗酒,在與死者談判及求和的過程中,產生難以控制的強烈憤怒,做出短暫解離式的攻擊行為,並於清醒後主動求救,事後對犯案細節無法詳細記憶,且感到後悔,推斷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8-94頁)。嗣再經本院檢送林睿懋在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影本、告訴人侯碧珍第一審之供述,函詢上開鑑定機關以「依林睿懋自承之犯案前、犯案中、犯案後之舉止及告訴人侯碧珍之供述,林睿懋於本案是否有計劃行兇,是否影響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林睿懋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結論,經該鑑定機關以「林睿懋於發生本案前,因其人格因素,對死者愛恨交加,擔心死者離開,案發以前即有與死者玉石俱焚或同歸於盡的想法。鑑定報告中已敘明『其於案發前一天受到死者男性友人威脅,可能因而挑起其過去壓抑的受到霸凌留下的潛在的攻擊衝動,加上一夜未眠及酗酒,在與死者談判及求和的過程中,產生難以控制的強烈憤怒』,因而殺死被害人。林員之行為,如租車,是怕死者男性友人認出其車牌、事後出去拿手機當照明找死者的包包,是想找死者男性友人的電話,想對他們說:我得不到的,他們也別想搶到,其行為看似計劃行兇,但幾乎都是受其病態情緒所影響;而二人見面後,林員想跟死者談判及求和,卻遭死者拒絕,因而產生難以控制之憤怒,進入短暫解離式狀態,若當時死者能虛與委蛇,安撫林員,則此慘劇不一定會發生,故林員於本案中是否有計劃行兇,並不影響鑑定報告中『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之結論」,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3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6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已經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針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而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敘明「被告行為看似有計劃行兇,但幾乎都是受其病態情緒所影響」、其計劃行兇並不影響鑑定報告中「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之結論,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上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尚非無據,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即興殺人之意,且刀刀刺向被害人要害,足見殺意堅強,手段實屬兇殘,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兼衡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情緒易不穩定,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無分文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蝴蝶刀二把,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