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彬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彬良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郭○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人車俱倒,致郭○威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