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少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馮少懷於民國10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擦過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由曾○香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香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馮少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馮少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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