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4月6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89263號裁決,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為裁定,並以郵務送達,係於96年10月4日經抗告人之父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其5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即自96年10月5日(即其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6年10月9日止,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9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狀內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抗告顯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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