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6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將異議駁回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前開裁定書已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6年11月20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6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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