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