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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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丙○○、甲○○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4,85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依東錦公司負擔1/3核為16,166,666元,暫徵第二審裁判費231,4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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