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重訴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對被告此部分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則本院前於96年11月9日所為駁回被告詐欺罪部分上訴之裁定,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自不得抗告。被告本不得提起抗告復又提起,依前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