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775號上訴人丁○○
丙○○甲○○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
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迄96年11月8日仍未補正裁判費與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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