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卓炳南 即 元泳昌 金紙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瑞宏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