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四○八四六一三號函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此所謂之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就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即不得提起訴願(參照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六號判例)。經查,原告乙○○○因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市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四○八四六一三號函,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85)內訴字第八五○一四四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乙○○○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後原告乙○○○又提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各該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判決在卷可憑。今原告乙○○○再度就被告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四○八四六一三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甲○○並非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四○八四六一三號函內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並無因被告上開處分而直接受損,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二九四一五○○號函部分: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稽。查,原告甲○○與訴外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被告指摘其違法准予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清理地籍,以偽造變造記載土地登記簿致被告所屬建管處核發六件建造執照,製造土地糾紛,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在案,故請查處,以免再造訟源云云。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二九四一五○○號函復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旨在糾正原裁定以實質上判斷法律關係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並指正原裁定若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請求,法院即不得認非民事訴訟之範疇,僅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如無理由,應逕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而原裁定逕以其聲明認定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權限,駁回原告之起訴,自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核係就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僅對原審法院裁定之糾正,並非對被告有所糾正而認無需查處,所為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核非行政處分。另原告乙○○○亦非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二九四一五○○號函之當事人,其權益自未因該函受有任何損害,尤不得參與訴願。一再訴願機關就該部分併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