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91號原告 周學良 被告 繆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結婚,並於99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102年6月返回中國大陸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表妹 蔡宛庭 到庭證稱:「兩造初開始感情很好,會一起出席家族活動,之後聽原告說被告開始往外跑,不願意跟原告說明去哪裡,後來就失蹤了,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等語。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多次進出臺灣,最後於102年6月26日出境離開臺灣,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的登報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於102年6月逕自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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