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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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姚智偉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翌日(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977-HE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返回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住處。嗣姚智偉於同日凌晨,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縣○○鄉○○縣道第159線公路崎腳路段,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發覺機車駕駛人臉色泛紅及充滿酒氣,當場對於姚智偉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54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紀錄等。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被告姚智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1鄰頂枋仔林
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飲用酒類後,猶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縣道159線公路2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姚智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足認
其對於公共往來已產生危險。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者為一般村里道路,其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4萬5千元等。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