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璧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璧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璧輝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某處之雜貨店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號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某產業道路旁時,因重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璧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6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