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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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麗美 即
勝益砂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5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