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洪 傅淑珍 相對人 張心慈 法定代理人 黎氏 金線相對人 張森榮
張錦滄 張梁好 張联鈞張秋榮 張圳杉 相對人 張伊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昭玉 相對人 張育瑋
洪明珠 (即 戴嘉良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張志群 法定代理人黎氏金線相對人 張鍾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 洪傅淑珍 、張圳杉及張心慈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度彰簡字第587號判決,相對人張心慈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於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洪傅淑珍、張圳杉及張心慈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張圳杉及張心慈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洪傅淑珍及相對人張圳杉及張心慈所預納之費用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970│洪傅淑珍│├─────┼─────────┼──────┤│地政規費│11,725│洪傅淑珍│├─────┼─────────┼──────┤│地政規費│19,150│張圳杉│├─────┼─────────┼──────┤│一審裁判費│5,955│張心慈│├─────┼─────────┼──────┤│地政規費│11,690│張心慈│├─────┴─────────┴──────┤│合計:52,490元││洪傅淑珍共預納15,695元,張圳杉共預納19,150元││張心慈並預納17,64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應賠償│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之訴訟│洪傅淑珍│張圳杉│張心慈││││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張森榮│9分之1│5,832│1,572│2,023│2,237│├────┼─────┼───┼────┼───┼───┤│張錦滄│9分之1│5,832│1,572│2,023│2,237│├────┼─────┼───┼────┼───┼───┤│張梁好│9分之1│5,832│1,572│2,023│2,237│├────┼─────┼───┼────┼───┼───┤│張联鈞即│9分之1│5,832│1,572│2,023│2,237││張秋榮││││││├────┼─────┼───┼────┼───┼───┤│張圳杉│9分之1│5,832│---│---│---│├────┼─────┼───┼────┼───┼───┤│謝昭玉、│公同共有54│972│262│337│373││張伊蓉、│分之1(訴││││││張育瑋(│訟費用連帶││││││ 張榮吉 之│負擔)││││││繼承人)││││││├────┼─────┼───┼────┼───┼───┤│張心慈│18分之1│2,916│---│---│---│├────┼─────┼───┼────┼───┼───┤│張志群│18分之1│2,916│786│1,011│1,119│├────┼─────┼───┼────┼───┼───┤│張鍾秀香│9分之1│5,832│1,572│2,023│2,237│├────┼─────┼───┼────┼───┼───┤│洪傅淑珍│108分之11│5,346│---│---│---│├────┼─────┼───┼────┼───┼───┤│洪明珠(│108分之11│5,346│1,441│1,854│2,051││戴嘉良之│││││││承當訴訟│││││││人)││││││└────┴─────┴───┴────┴───┴───┘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52,4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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