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及編號4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部分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部分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及12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部分(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9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0罪)、3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部分(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0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8部分(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1應予更正)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林哲平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6、8至10、13、15至1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5、7、11至12、14、17至18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卷第6頁),並經核閱卷附上開所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除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20」應更正為「編號1~17」),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所示各判決原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