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曉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意旨,應認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即便該受刑人各該犯罪時間,均在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之前,然若受刑人在上述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前已另犯他罪經裁判確定,且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有犯罪時間在上述該他罪裁判確定之前者,此部分罪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與上述該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方屬適法,不得與本次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楊文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103年6月29日,而前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裁判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為105年5月17日;然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桃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
5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02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1日│├──┴────┼───────────┼───────────┼───────────┤│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105年度審易字17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105年度審易字171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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